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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在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40号起诉人杨在昌,男,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起诉人杨在昌以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5312元;2、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做《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公证处对支付农民工25万元工资进行公证);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的公路质量检测费人民币1000元和资料费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公路质量检测费人民币9490元;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沧源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公证处对支付农民工20万元工资进行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58302元。3、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混凝土路面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沧源县安海至永德公路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在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