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计响、闫翠皊与谢明礼、王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计响,闫翠皊,谢明礼,王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69号原告:吴计响,个体户。原告:闫翠皊,个体户。被告:谢明礼,无业,被告:王二红(王清清),无业。原告吴计响、闫翠皊与被告谢明礼、王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响、闫翠皊,被告谢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计响、闫翠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6%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时以自己夹河矿南村7-2-201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和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明礼辩称,所借款项都是被告外甥用的。现在被告外甥去世了。这个钱被告不会赖账的,但是被告现在经济不宽裕,希望原告给时间让被告慢慢还,如果原告一定要卖被告房子,那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王二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吴计响、闫翠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谢明礼、王二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自愿将人民币陆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实际放款日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1、出借人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上述款项给借款人,借款人重计放款日起,按季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本合同签字后,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从放款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方式为按本年支付,以此类推。3、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夹河矿南村7-2-201室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责任等其他条款。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对于该笔借款及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办理了(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1028号《公证书》。2011年8月11日,被告谢明礼、王二红还向原告吴计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计响人民币陆万元整,此项借款为本人于出借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息。相关事宜按借��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计响、闫翠皊及被告谢明礼在庭审中均认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6万元。被告谢明礼陈述其和王二红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替他们的外甥所借,原告交付6万元现金时,其外甥当场就将该6万元拿走,因其外甥因意外去世,故无力偿还该款项的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便未再支付本息。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吴计响、闫翠皊:你们向我处申请出具与谢明礼、王二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我处受理后,经查:你们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现你们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已超过时效,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本案你们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而本金未偿还。故原告吴计响、闫翠皊要求被告谢明礼、王二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礼、王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计响、闫翠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谢明礼、王二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