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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张凤兰、魏艳红、张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凤兰,魏艳红,张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涛,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魏艳红、张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问题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达不到十级伤残;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存在错误,根据司法实践应判3000元而非5000元;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过长、护理费过高;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一项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张凤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1日14时10分,在辽中县政府路豪林商场门前,魏艳红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路边站立人张凤兰发生碰撞,致张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魏艳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交通事故责任。张凤兰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辽中平安保险公司将张凤兰送至辽中区济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张凤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142.10元,其中辽中区新华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123元,沈阳维康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137.50元,张凤兰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时抢救费用881.60元,住院费用均系保险公司垫付,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院128天,每天要求100元,伤残赔偿金52,914.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17年,肇事时张凤兰63周岁,系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居民,张凤兰实际已到辽中区X居住5年多时间了,护理费77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0天,每天要求赔偿110元,一直由亲属刘某等进行护理,误工费20,900元,张凤兰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每天要求100元,张凤兰给亲属照看房屋亲属支付生活费及部分工资,交通费2000元,张凤兰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70元,要求魏艳红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张凤兰在维康医院检查费票据是在鉴定时鉴定所要求重新拍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检查部位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护理人员从事的是护理工作,护理费损失实际发生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因当时就诊医院是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相关的原始片子均被保险公司弄丢,张凤兰的实际伤残等级远远超过本次鉴定伤残的等级,魏艳红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张凤兰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由魏艳红提供就诊医院原始检查片子及相关检查病历,张凤兰的误工费虽然年龄已经超过退休,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凤兰受伤,并由其他人护理,所应承担的工作受到影响,产生的误工费应当给付赔偿,其他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11日14时10分,在辽中县政府路豪林商场门前,魏艳红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路边站立人张凤兰发生碰撞,致张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凤兰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辽中平安保险公司将张凤兰送至辽中区济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凤兰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142.10元(其中辽中区新华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123元,沈阳维康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137.50元,张凤兰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时抢救费用881.60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住院128天,每天要求100元),以上张凤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3,942.10元;张凤兰伤残赔偿金52,914.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赔偿17年,张凤兰系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街居民,现实际在辽中区X居住),护理费721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0天,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3元支持),交通费支持120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张凤兰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7,194.20元。该事故经辽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魏艳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交通事故责任。魏艳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张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张凤兰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张凤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3,942.10元,张凤兰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67,194.20元,张凤兰的有关医疗费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垫付(费用数额应以实际医疗费收据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魏艳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交通事故责任,魏艳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张凤兰的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张凤兰提供的有关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张凤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经鉴定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艳红辩称的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凤兰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凤兰伤残赔偿金等67,194.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张凤兰部分医疗费等3942.10元(13,942.10-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魏艳红、张万涛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魏艳红、张万涛共同承担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上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民事审判中的专业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错误、根据司法实践应判3000元而非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均可依法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伤残等级级别、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本地审判实践等因素确定,故本省十级残的精神抚慰金通常以不超过5000元为原则,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符合审判实践。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过长、护理费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此,本案原审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认定住院天数、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并无充分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一项错误的问题。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实际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及结合生活常识,均可推定被上诉人出门就医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