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陈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政驾驶中巴车在无为县石涧镇打鼓行政村刘湾路段处,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为在路上争抢客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政与被害人刘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书面谅解。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政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政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政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解决案件的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