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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刘海宇、格日勒图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刘海宇,格日勒图雅,乌宁图,斯琴格日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鑫源小区3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郭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哈斯,男,蒙古族。被告:刘海宇,男,汉族,。被告:格日勒图雅,女,蒙古族。被告:乌宁图,男,蒙古族。被告:斯琴格日乐,女,蒙古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乌宁图、斯琴格日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哈斯、被告乌宁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斯琴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83195.64元、利息及罚息16604.7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海宇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时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四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仅偿还本金166804.36元、利息67212.59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不再还款,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超过90天不还的,原告有权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收回,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83195.64元,利息及罚息16604.72元。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斯琴格日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乌宁图辩称,借款人是刘海宇,答辩人与斯琴格日乐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贷款没有到期,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海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四被告欠本金183195.64元。被告乌宁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人是刘海宇,答辩人与斯琴格日乐提供了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担保已进行了登记。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乌宁图、斯琴格日乐均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海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海宇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9.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12年12月17日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以其所有的位于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区的蓝房权证2007字第1074**号房屋为被告刘海宇的涉案3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7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出借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海宇发放贷款3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海宇与格日勒图雅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乌宁图与斯琴格日乐于2002年1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刘海宇应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刘海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刘海宇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逾期不再还款,并欠本金183195.64元、利息罚息16604.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属于刘海宇与格日勒图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乌宁图提出的贷款尚未到期,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海宇逾期超过90天,符合刘海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且被告乌宁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可以实现抵押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在被告乌宁图、斯琴格日乐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贷款本金183195.64元、利息罚息16604.7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第一判项所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刘海宇、格日勒图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花陪审员  韩建武陪审员  白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都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