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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海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海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606号原告:马鞍山海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原告马鞍山海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简称明恒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经营者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特公司与明恒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海特公司向明恒经营部销售液压锤及配件。2012年2月24日,双方经对账,明恒经营部尚欠海特公司货款96340元。海特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明恒经营部辩称,欠款属实。但海特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海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2月24日的对账单,确认明恒经营部尚欠海特公司货款963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海特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海特公司与明恒经营部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明恒经营部尚欠海特公司货款96340元,事实清楚,明恒经营部应及时偿还债务。明恒经营部辩称海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海特公司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海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明恒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