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文春申请执行但君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文春,但君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647号申请人向文春,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但君堂,男,生于1963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但君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但君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但君堂的银行存款587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全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