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812号原告: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乙,女,系原告妹妹。被告:邱某某。原告明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邱某乙归原告明某甲抚养,被告邱某某给付抚养费1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邱某某所有,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明某甲25000元。事实与理由:1986年8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取名邱某甲,已成家。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一子邱某乙。2009年6月,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现市场价为5万元。结婚23年以来,被告邱某某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已无法忍受。现双方分居长达三、四年之久,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邱某某辩称,其未打骂过原告明某甲,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明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邱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邱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书面证言,被告邱某某不予认可,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8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取名邱某甲,现年28岁,已成家。2000年9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就读于白河县高级中学。2009年6月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起,原告明某甲外出务工,甚少回家与被告邱某某共同生活。2016年9月1日,原告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明某甲陈述其与被告邱某某已分居近四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系感情不和所致。另原告陈述被告邱某某23年来经常对其打骂,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甲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