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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广洪与谢尔新、陈次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广洪,谢尔新,陈次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547号原告:颜广洪,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尔新,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被告:陈次妹,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颜广洪与被告谢尔新、陈次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广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尔新、陈次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尔新、陈次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4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谢尔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共借款36643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陈次妹与被告谢尔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次妹应对被告谢尔新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称重记录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中山市**镇**地磅站欠款66430元并约定月底付清;四、证明,证明案外人朱某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朱某购买铝锭,被告的货款6643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五、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汇款50000元、7月15日汇款72500元、8月12日汇款100000元、8月21日汇款65000元,合计287500元。被告谢尔新、陈次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谢尔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15日、8月12日、8月21日向谢尔新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72500元、100000元、65000元,合计287500元;另现金交付了12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谢尔新对上述借款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4年11月20日借颜广洪现金30万元。谢尔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又称谢尔新于2015年4月22日向第三人朱某购买铝锭,因无资金支付货款,请求原告代付货款66430元。谢尔新在《称重记录单》上注明月底付清。原告主张上述代付货款66430元系其向谢尔新出借的款项。对此提供了第三人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在追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从网上打印的裁判文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查明的事实有谢尔新与肖秋宏于2015年5月28日存在业务往来,谢尔新欠肖秋宏货款未付,肖秋宏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谢尔新与陈次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谢尔新出借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尔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尔新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被告谢尔新支付货款6643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系借款,其提供第三人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称重记录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也不能反映谢尔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次妹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虽提供了网上裁判文书,但没有裁判文书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裁判文书未查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次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尔新、陈次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尔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广洪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颜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颜广洪负担616元,被告谢尔新负担2782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