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翠莲,田冰,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677号原告:王翠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冰。原告王翠莲与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港公司)、被告田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2016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港公司、被告田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翠莲诉称:2014年8月12日,英港公司与王翠莲签订《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英港公司以总价546205元回购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住宅小区3号楼2901室房屋,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剩余50%的房款,并收回双方原来的协议及银行回执。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团购房回购协议承诺的款项546205元并履行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2015年年底全部返还并支付相关违约利息,以付款之日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王翠莲由于违约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以及由此造成的精神伤害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英港公司、田冰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王翠莲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田冰为英港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2日,英港公司与王翠莲签订《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英港公司以总价546205元回购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住宅小区3栋1单元2901室房屋,王翠莲已支付446895元,折合建筑面积99.31平方米,王翠莲申请英港公司回购该房屋,价格546205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的房款,并收回双方原来的协议及银行回执。同日,英港公司出具团购业主房款返还凭条,写明王翠莲回购的房屋房款546205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剩余50%的房款。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写明英港公司与王翠莲签订团购房回购协议,原协议约定的房款未能按期返还,英港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返清,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利息,付至王翠莲本人账户。承诺书由王翠莲及田冰签字,英港公司加盖公章。至今两名被告未履行协议。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团购业主房屋返还凭条、团购房回购协议、还款承诺书、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关于英港公司违约问题。王翠莲与英港公司签订的《团购房回购协议书》及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翠莲已支付购房款,而英港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应认定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英港公司应给付王翠莲546205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王翠莲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英港公司应从2014年12月31日(即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田冰的责任问题。王翠莲未能提供田冰的住址等信息,且相关证据中没有田冰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王翠莲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王翠莲其他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翠莲54620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翠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由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退回原告王翠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