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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冼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冼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78号原告陆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陆冰天(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冼某1,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冼某2(系被告养父),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冼延坤(系被告伯父),男,汉族,住信宜市,联系。原告陆某诉被告冼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冰天、被告冼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冼某2、委托代理人冼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被告父母及介绍人均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发现被告每天都服用不明药片。2016年春节期间,为图吉利,原告叫被告新春期间不要服药。被告停药才两三天便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等症状,后向信宜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了解,被告早已在该院确诊为××药物服用治疗。之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离婚事宜,被告父母同意离婚,于2016年7月初,原、被告到信宜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是××患者,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故不予办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要求,同意离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被告冼某1婚前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服用不明药物,2016年春节期间,为图吉利,原告吩咐被告停止服药,停药三天后,被告病发,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等症状。今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离婚事宜,被告父母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于今年7月初,原、被告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工作人员以被告是××患者,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而不给予办理。原告便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婚姻基础差,被告隐瞒××史,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冼某1能正确表达其意思,对答切题。现被告在其伯父冼延坤家居住生活,并在附近的银包厂打工,还需继续服药。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告的请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冼某1双方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服药治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而且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冼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慧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白进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