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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玖妹与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玖妹,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731号原告:张玖妹,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杰,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吴航街道国豪大厦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君。原告张玖妹与被告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玖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玖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8月9日,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处从事领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月7日,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决定停止公司经营业务。经结算,其2015年8月至12月份工资共14800元,2016年1月18日,陈君亲笔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公章。之后,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玖妹劳动报酬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长乐元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