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与郭铁锋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铁锋,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锋,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南沙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厂厂长。上诉人郭铁锋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5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铁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上门提货也是错误的。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将本案已送到有管辖权的宁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欠被上诉人传动轴款7万元。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农机配件加工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