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岳志勇与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勇,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523号原告岳志勇,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回族,高中文化,中卫市宏建热力公司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周磊,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岳志勇与被告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勇与被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周磊借原告4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元,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按时给被告交付出卖的房屋,多居住2年,应承担2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将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旭日隆祥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同时将室内的洗衣机、电视机卖给被告。双方协商洗衣机、电视机的价款为400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4000元的借条1张,承诺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岳志勇将洗衣机、电视机出卖给被告周磊,双方协商价款为400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将洗衣机、电视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应承担房屋租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志勇价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