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玉会、李佳等与吕夫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吕夫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289号原告:张玉会。原告:李佳。原告:李某。原告:宿秋春。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夫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与被告吕夫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佳以及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被告吕夫祥、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尸体存放费等损失合计35476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吕夫祥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28国道2720Km+700m处与原告亲属李传刚所驾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传刚死亡。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夫祥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全部赔偿。被告吕夫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通过交警大队垫付了28000元丧葬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的鲁Q×××××、鲁Q×××××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中尚有一名车上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赔偿费用。被告车辆因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不能举证死者生前长期从事运输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按三人三天标准,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其他损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李传刚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0Km+700m处碰撞到前方同向的被告吕夫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右后部,致李传刚死亡、玄成华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吕夫祥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43690KG,核载31600KG)。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传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传刚生于1969年4月28日,其母即原告张玉会,原告张玉会生两子,长子李传奎、次子李传刚。李传刚生前与原告宿秋春结婚后,生有两女,即原告李佳和原告李某。李传刚生前持有道路运输从事人员资格证书,发证时间2014年6月份。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夫祥预付给原告28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传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吕夫祥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对被告吕夫祥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构成,相关内容在保单的重要提示栏已作说明,被告吕夫祥超载驾驶,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方车辆投保的情况和已产生的损失构成状况,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本起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李传刚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3人3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可适当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均过高,本院酌情下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等均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范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16.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850092.7元。该损失由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81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9606.3元,合计310416.3元,被告吕夫祥赔偿22178.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吕夫祥诉前垫付原告28000元,扣减其应赔偿金额,剩余5821.5元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310416.3元,其中实际赔付原告304594.8元,返还被告吕夫祥58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张玉会、李佳、李某、宿秋春负担15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0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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