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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东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旭,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清真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旭犯盗窃���,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东旭于2016年6月11日在辉南县朝阳镇市场大厦一楼2号仓库盗走现金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东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东旭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东旭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东旭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东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关于韩东旭揭发检举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韩东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之罪,没有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标准,故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不予支持。鉴于韩东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同时韩东旭在盗窃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