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恢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郭菲与马维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菲,马维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308号申请执行人郭菲。被执行人马维锋。申请执行人郭菲与被执行人马维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菲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7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维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维锋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西安银行、长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西马维锋的房产和车辆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6416元(其中案款16272元,执行费144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16272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3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