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5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建英与归明火、沈秋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建英,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归响荣,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5执341号申请执行人顾建英。被执行人归明火。被执行人沈秋金。被执行人归圆。被执行人吴芹妹。被执行人归响荣。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营者朱三。申请执行人顾建英与被执行人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归响荣、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英借款6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英律师费损失8760元。三、如被告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顾建英有权就被告归明火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1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顾建英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1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顾建英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继续履行。四、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对原告顾建英实现前述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顾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8元,由被告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99257元,申请执行费1239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归明火、沈秋金、归圆、吴芹妹、归响荣、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归明火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菀新村36幢301、303室的房产。后经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评估价分别为90.78万元、93.49万元。在拍卖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停止拍卖,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和解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唐 韧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坤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