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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高子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高子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44号原告:李海滨,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训,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李海滨与被告高子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当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子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原告李海滨在其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人民北路营业所支取现金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高子训,由在场人李某执笔,借款人被告高子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海滨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后由被告高子训签名按指印,见证人李某、王某内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10月10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原告支取现金的银行取款明细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状陈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期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训偿还原告李海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子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