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原审被告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姜某某,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讼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星缘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星缘餐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1日凌晨,姜某某会同赵某某及其指使的人一起殴打我公司安排到沈阳万达店排查成本的厨师长沈某某,并致沈某某受伤。我公司因此有权辞退姜某某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来将案件事实查清,斗殴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实际参与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与我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缘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2011年9月入职星缘餐饮公司工作。2015年6月被辞退。请求判令星缘餐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000元;判决星缘餐饮公司为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3日,姜某某与星缘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3年沈阳分公司成立,姜某某被派往沈阳万达店担任店长。2015年6月3日,星缘餐饮公司以姜某某与厨师长赵某某一起将公司人员打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辞退条款第9条规定为由,对姜某某进行辞退处分,并经店内张贴等形式予以通知。另查明,姜某某入职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第二年涨为4000元;星缘餐饮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工资情况。姜某某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姜某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姜某某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姜某某与星缘餐饮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缘餐饮公司以姜某某将公司人员打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对姜某某予以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星缘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辞退姜某某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星缘餐饮公司提供的事件参与者事情经过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姜某某提供事件参与者证人证言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姜某某是否参与打架事件,而星缘餐饮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姜某某参与打架的主张不予认定,星缘餐饮公司辞退姜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现姜某某不要求继续劳动合同,而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姜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姜某某工作时间(3年零8个月)和工资情况,星缘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应为32,000元(4000元/月×4个月×2)。关于姜某某要求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姜某某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对于姜某某在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4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第一项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工资4000元”,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现,姜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故对该项终局裁决也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虽然因仲裁裁决支持了姜某某对于拖欠工资的主张,致姜某某未将该主张在诉状上列为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姜某某表示并未放弃该项请求,星缘餐饮公司对拖欠工资4000元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已支付该工资的凭证,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因姜某某入职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姜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与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一致,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星缘餐饮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与姜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星缘餐饮公司,姜某某在沈阳工作是受星缘餐饮公司指派,与沈阳分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姜某某向沈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二、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拖欠的工资4000元;三、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5年6月3日,星缘餐饮公司以姜某某将公司人员打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对姜某某予以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星缘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辞退姜某某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现星缘餐饮公司提供的事件参与者事情经过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姜某某提供事件参与者证人证言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姜某某参与打架事件,而星缘餐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姜某某参与打架的主张不予认定,则星缘餐饮公司辞退姜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星缘餐饮公司应当依法向姜某某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麻一辣星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