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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八工程局)与被上诉人陈建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陈建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八工程局)与被上诉人陈建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第八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向戈,被上诉人陈建林委托代理人汤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建林从证人黄红兰手中承租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千禧小区南屏面积大约150平方米的仓库从事文化纸制品买卖。为了重建将军渡闸,被告南昌水投把案涉工程依法承包于水利八局承建,且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昌水投将象湖、抚河两岸截污工程的整体建设任务采用BT模式发包于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水利八局承建。被告水利八局在修建辅道过程中未能考虑到其施工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千禧小区正常排水工作,故直接导致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货物被突如其来的大水浸泡,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货物损失为23205.8元,且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水利八局要求赔偿,但被告水利八局一直推诿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水利八局应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侵害到原告所在小区的排水系统,导致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八局抗辩原告的小区仓库是违章建筑,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区的违章问题与水淹货物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给予被告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货物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损失费为2320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1500元请求,原告因鉴定花费1500元,属于评估财产过程中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水利八局承担。因被告南昌水投已依法发包于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水利八局承建此工程,且被告南昌水投与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水利八局,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水投承担赔偿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排水设施现已能正常运行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修缮好相关排除设施已没有必要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林货物损失23205.8元;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林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水利第八工程局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水利第八工程局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顺利通过了多方验收,对发现的排水管及时进行了接长处理,并在比诉争行为时更强的暴雨天气中有效的发挥了排水作用;(2)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23205.8元依据的鉴定时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程序选定鉴定机构,故程序违法,且该鉴定不能确定鉴定对象的受损时间和鉴定对象的所有权;(3)证人章建强和黄红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违章建筑在先,与水淹货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陈建林辩称,答辩人仓库严重被淹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当是导致答辩人原有排水管道发挥不了功能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答辩人仓库水淹状况是知悉的,《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纳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能与答辩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理应采信。从仓库规划上分析,因与本案案由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撇清责任的理由,从举证责任上分析,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又不行驶法律上的救济权利,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承担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陈建林从证人黄红兰手中承租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千禧小区南屏面积大约150平方米的仓库从事文化纸制品买卖。为了重建将军渡闸,被告南昌水投把案涉工程依法承包于水利八局承建,且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昌水投将象湖、抚河两岸截污工程的整体建设任务采用BT模式发包于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水利八局承建。被告水利八局在修建辅道过程中因修建边坡势必会覆盖雨水出水口(即陈建林承租仓库的雨水排出口),因此水利八局两次将雨水排出管加长,在2014年7月11日陈建林的货物被突如其来的大水浸泡,在陈建林要求后水利八局开挖土机重新挖了一条排水口,后未再发生漏水现象。陈建林在要求水利八局赔偿其货物损失未果后于2014年7月14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货物损失为23205.8元,陈建林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另为搬运被淹仓库货物花费其他人工、购买水泵等费用。另查明,陈建林仓库被淹后,通知水利第八工程局到现场查看,二审庭审过程中对陈建林反映的被水淹现场的照片不持异议,在水淹后第3天即2014年7月14日陈建林单方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盘点受损货物并拍摄照片,现场当时水已退但有不同厚度的淤泥,仓库进口处有很多因抢运货物而散落的货物,鉴定的价格是依据市场询价的批发价格作出,如果陈建林提交了进货价格证明而又低于鉴定人员的询价则采取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评估价格也依据球类被淹可以贬值处理的情况给予不同的残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因为修理护坡会覆盖陈建林诉争仓库的雨水出水口,因此在2013年9月前已经两次将原来雨水排水口加长并拐弯引到了抚河,2014年7月陈建林仓库被水淹后上诉人又在陈建林仓库门口水泥围挡处挖了一条排水口,上述事实可以分析得出上诉人修理护坡而采取的排水措施不当而导致了陈建林仓库被淹的结论,上诉认为其采取的排水措施是切实有效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陈建林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作出原审判决属程序违法,但在本案的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又放弃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即放弃了对陈建林仓库被淹货物损失的举证。而本案单方委托的鉴定是鉴定人员在水淹诉争仓库后第三天进入现场进行勘查盘点,对比鉴定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与水利第八工程局认可的现场水淹照片基本一致,价格也是在陈建林提交的进货价格与鉴定人员市场询价对比后取低价,根据货物受损不同的情况也估了残值,因此江西求实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并无不妥,但陈建林在鉴定人员盘点受损货物并未请水利第八工程局到场也未请公证人员到场对货物数量进行公证,鉴定程序有一定的瑕疵,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建林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20%即4641.16元(23205.8元*20%),水利第八工程局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80%即18564.64元(23205.8元*80%)。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货物损失的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建林货物损失18564.64元;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建林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38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670元,陈建林承担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