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罗国新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003号原告:罗国新,当阳市育溪镇红运超市送货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自由职业。原告罗国新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罗国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罗国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24.45元[医疗费10586.24元,误工费20378.35元(35589元÷365天×209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修车费600元,施救费1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青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罗国新变更医疗费为10860.54元;诉讼中,原告罗国新增加医疗费121元,交通费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刘青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长坂路行驶至长坂坡医院路段时,与原告罗国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罗国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原告罗国新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860.54元。后原告罗国新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此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申请对罗国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罗国新支付检查费121元、交通费54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事由的情况下长江财保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商业三者险分责的原则对原告罗国新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罗国新的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误工时间180天包含住院29天,应按180天计算;医疗费应扣减20%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长江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刘青陈述原告罗国新系酒驾,长江财保公司按70%予以赔偿。被告刘青辩称,原告罗国新系酒后驾驶,交警对原告罗国新罚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初步判定刘青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国新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青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罗国新与被告刘青协商由被告刘青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罗国新的女儿与被告刘青签有协议。原告罗国新的住院医疗费10860.54元是刘青垫付,应由原告罗国新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国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且刘青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罗国新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修车费票据无相应明细也未定损,不予采信。罗国新提交的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金菊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周金菊出具的证明能证实罗国新自2013年12月1日至事发之日在当阳市淯溪镇红运超市工作、居住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015年11月25日13时10分,刘青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当阳市长坂路行驶至当阳长坂坡医院路段时,与罗国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罗国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罗国新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860.5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2.每月复查一次X线;3.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2201502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罗国新无责任。2016年6月2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国新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1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罗国新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5年11月26日,罗国新支付施救费110元。诉讼中,根据长江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罗国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罗国新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支付检查费121元。2016年9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国新的伤残等级为X级。鄂E×××××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事发后,刘青向罗国新垫付10860.54元。罗国新为农业户口。罗国新自2013年12月1日至事发之日在当阳市淯溪镇红运超市工作、居住。当阳市淯溪镇红运超市经营场所为当阳市淯溪镇马店村。当阳市淯溪镇马店村系集镇。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致原告罗国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长江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长江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青予以赔偿。被告刘青辩称原告罗国新系酒驾,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罗国新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用药,因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相关依据,对原告罗国新的医疗费据实支持10981.54元(10860.54元+121元)。关于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原告罗国新系超市送货员,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也未提交相应的领款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罗国新请求的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罗国新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长江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长江财保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罗国新未提交修理明细也未定损,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时间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罗国新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罗国新损失为113347.1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9551.54元[医疗费10981.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费用损失80585.59元[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11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3100元。经核算,罗国新的损失113347.13元,由长江财保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80585.5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施救费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2651.54元。被告刘青垫付的10860.54元,由原告罗国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国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47.1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青垫付的10860.54元,由原告罗国新返还。二、驳回原告罗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罗国新已预交),由被告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