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蔡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潘某、范某、陈某丙、舒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2日夜晚,被告人宋某、蔡某等四人在本市雨山区西苑路“一锅出”饭店一包厢内就餐,被害人刘某及其女友同时在该饭店的大厅内用餐。席间被告人宋某如厕时,因与被害人刘某言语不合,或因目光不善而不悦。当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蔡某等人在该饭店用餐结束时,在饭店门口又遇到亦用餐结束的被害人刘某及其女友。被告人宋某以刘某曾在饭店内骂其为由,搂住刘某脖子与其理论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蔡某用饭店门口的塑料板凳将刘某打倒在地,两名被告人又再次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宋某、蔡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两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案发诱因,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的伤害行为等因素来分析,被告人蔡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宋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宋某、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被害人先动手掐住其脖子,其才拿板凳砸了他,没有携带武器式工具打人,没想到伤情如此严重,其家中情况特殊,到案后如实供述,及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蔡某于2016年5月2日晚在本市雨山区西苑路“一锅出”饭店就餐过程中与刘某发生矛盾并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对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而原审判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所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 磊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