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何小妮申请执行谢旭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妮,谢旭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何小妮,女,汉族。被执行人谢旭君,男,汉族,杨凌本香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何小妮申请执行谢旭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谢旭君应赔偿何小妮人民币12661.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旭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永 涛审判员 赵卫斌审判员吕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记员 乔 文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