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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洪国斌与郑永毅、洪增加、王为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斌,郑永毅,洪增加,王为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7500号原告:洪国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郑永毅,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洪增加,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为进,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晋江市。原告洪国斌与被告郑永毅、洪增加、王为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洪国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洪国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君玉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代理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丽端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