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根岭与邹来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岭,邹来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张根岭,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来友,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215号。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根岭诉被告邹来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岭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来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岭诉称,2014年11月17日,郭俊成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S12线阜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249KM+966M处时,在变更车道减速的过程中与在慢速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邹来友驾驶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豫A×××××小型客车上1人死亡,司机、原告及其他4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后因伤情过重先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来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迅达公司系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66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1701元、误工费17435.2元、伤残赔偿金199278.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1507元、鉴定及检查费1042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种损失,要求赔偿128704.8元。被告邹来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法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如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先行判决中已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承担损失费、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郭俊成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滁新高速S12线阜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249KM+966M处时,在变更车道减速的过程中与在慢速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邹来友驾驶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豫A×××××小型客车乘车人刘德正当场死亡,邢建国、赵令奇、张根岭、李栋、陈建华、李根发不同程度受伤,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来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根岭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1160.2元。2014年12月3日张根岭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55685.8元。另因康复治疗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用22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7066元。2015年4月23日,张根岭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张根岭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张根岭支出鉴定费1042元。定残日为2015年4月3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根岭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张根岭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两份,分别为:张根岭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岭伤残程度分别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2015年5月,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办事处曹李村系荥阳市城中村,该村村民没有耕地,村民以在城区务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居民。张根岭另提交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1507元的住宿费票据。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迅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巧。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邹来友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年审合格。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Q×××××(保险限额50万元),豫QC7**挂(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根发、邢建国、郭俊成、事故受害人刘德正的家属已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额后,陈建华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向本次事故伤者张根岭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预留限额28142.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限额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豫QC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28142.53元和医疗费用余额3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来友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对被告邹来友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事故受害人刘德正已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原告张根岭的损失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根岭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根岭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706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56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2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5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560元。以上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7874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3500元内负担3500元,剩余75246元,应由被告邹来友负担30%,计款22573.8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可依据鉴定意见按150天认定,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11700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建华确定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两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9%,计款134396.89元(24391.45元/年×19年×29%)。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四项(4-7)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62096.8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余额28142.53元内负担28142.53元,超出部分133954.36元由被告邹来友负担30%,计款40186.31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8、鉴定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1042元认定,该款由被告邹来友负担30%,计款312.6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94402.64元,被告邹来友共负担赔偿款3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岭各项损失94402.64元。二、限被告邹来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岭各种损失312.6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根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张根岭负担670元,由被告邹来友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