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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祝成与中山市石岐区根据地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成,中山市石岐区根据地餐厅,梁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01号原告:杨祝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燕文,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雏燕,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根据地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太平路**号首层。主要负责人:刘贸滢,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梁建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杨祝成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根据地餐厅(以下简称根据地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梁建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被告根据地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第三人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0485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64.5元、误工费75000元(250元/天×30天×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陪护人员务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营养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9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诉讼状,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80000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24854.5元,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餐厅进行装修,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5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地受伤,事发后被立即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被转送至中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24小时陪护。原告在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多次到中医院进行复查。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其他后续费用均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根据地餐厅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将餐厅的装修事项交给原告完成,包括铺地砖和石头,约定完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被告按照原告完成事项的进度支付报酬,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报酬,且被告亦不是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而是支付给包工头后,再由包工头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造成的,其本人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在工作中没有遵守相关的装修安全事项,经过被告反复的劝说,原告仍然在危险的情况下作业,因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三、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工程款,该款应该予以扣减;四、若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或不合理:1.医疗费不能与医疗报告相对应,另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4269.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切合实际,原告作为泥水工,有活干才有收入,因此其工资不可能稳定在250元/天,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且原告误工时间也没有那么多天;3.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天;4.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建明述称,我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工,我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也没有雇请原告到被告处施工,我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祝成经梁建明介绍到根据地餐厅施工,主要负责在餐厅营业场所的吧台、长凳子铺砖,在墙面铺石头。杨祝成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杨祝成站在施工梯子上贴墙面上的文化石时,不慎坠地致其右脚大腿处受伤。同日,杨祝成被现场施工的其他人员送至人民医院检查,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转院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窦性心动过缓。医嘱建议:1.暂休息一个月,嘱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月、3月、6月、9月、12月返院拍片检查;3.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3999.4元,门诊费用10574.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464.5元,被告支付了34109.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了陪护费532元。原告出院后,中医院门诊建议定期复查并休息26周即182天。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向中山市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了助行架,花费160元。杨祝成就赔偿事宜与根据地餐厅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受伤致其产生误工损失,提供了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中工作证明反映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6日在中山市嘉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工作,担任装修泥水工大师傅,税后每天收入250元/天,每天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嘉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等。被告对上述工作证明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诉讼而制作的,不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向中山市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了轮椅并花费490元,据此提交了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不确认,称并无依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购买轮椅。原告称其受伤后由案外人陈叔者照顾护理,并就陈叔者的护理费用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陈叔者在本店工作,每月2500元(杂工),由2015年10月5日辞工。证明未有相关出具人员签认,亦未有盖章。原告认为护理费用应以陈叔者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从事泥水工工作,没有固定工作的地点,每个地点会工作2至3个月,其曾口头与被告约定一个月结算工资,工资为每天250元,施工使用的工具由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报酬425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曾找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人认为工程量小不愿意做,第三人遂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工人也是第三人介绍来的,其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按平方数核算,工程在一个月内完工。原、被告确认有2000元工程款项系被告经过第三人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祝成在贴墙施工过程中因不慎从施工梯子上坠落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有杨祝成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检查报告等证件予以证明,根据地餐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祝成、根据地餐厅、梁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2.杨祝成因受伤的损失金额;3.杨祝成、根据地餐厅、梁建明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佣人按照受雇佣人的劳动质量或者数量、时间支付报酬,受雇佣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即取得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原告在被告处实施餐厅营业场所的吧台及长凳子铺砖、在墙面铺石头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独立完成铺砖、铺石工作并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取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均称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工程款项,但原、被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系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施工,并未承接涉案工程及雇佣原告施工,故第三人对本案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地餐厅作为定作方,因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杨祝成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明知对高处墙面贴砖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对自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适当。关于焦点二。依照前述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4573.9元(按原、被告提供的票据);2.误工费31223.84元,原告杨祝成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365天×(19天+182天)=31223.84元(结合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26周即182天,原告主张误工10个月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19天=1900元);4.营养费2000元(按照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为适当);6.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按照收款收据,考虑到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受伤,确会对行走造成不便,有购买轮椅的需要);7.护理费13032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计算150天为12500元,再加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32元为13032)。如前所述,前述7项赔偿费用合共为93719.74元(44573.9元+31223.84元+1900元+2000元+500元+490元+13032元)。被告应承担前述费用93719.74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115.92元(93719.74元×30%),该款应扣减被告已垫支的34641.4元(住院医疗费33999.4元、门诊费110元、陪护费532元)。因被告垫支的费用已大于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相关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为2186元(原告杨祝成已预交),由原告杨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婉霞冼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