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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冉仕海与冉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仕海,冉海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426号原告冉仕海,男,1963年4月2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冉兴武,男,1990年6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易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冉海水,男,1982年12月1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仕海与被告冉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仕海的法定代理人冉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被告冉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冉兴武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龙潭镇苦竹往龙潭镇集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国道319线1878KM+150M路段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医附二院多次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0余万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回家疗养。原告病情稳定后,向酉阳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800元每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32691.96元、后续治疗费192000元(800元/月×12月×20年)、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100%)、误工费22700元(100元/天×227天=22700元、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4个月零1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22471.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海水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引发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横穿公路,被告避让原告,为了原告不被被告的摩托直接撞上,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所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被告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即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也只承担适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冉海水驾驶车牌号为渝H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本县龙潭镇苦竹往龙潭镇集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国道319线1878Km+150m路段时,因发现前方有行人(即本案原告冉仕海)横过公路采取制动措施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发生侧滑,摩托车在侧滑过程中与原告冉仕海发生挂撞,造成冉仕海受伤。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冉海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仕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颅内感染,原告在此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0640.75元,其中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271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后立即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在此住院67天,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7202.05元、救护车转运费4200元,其中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261800元。原告出院当日因颅内感染又再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4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052.28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出院同日,原告又回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多重肺部感染,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回家,用去医疗费29217.72元。2016年5月31日、7月4日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用共计482.12元。2016年8月7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仕海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呈无意识状态,为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仕海颅脑损伤后,无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冉仕海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进食靠鼻饲,气管留置呼吸,为了预防感染,建议月支付后续医疗费8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冉仕海系城镇居民。渝H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冉海水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了46400元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请求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按年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酉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打款凭证两张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冉仕海系正常通行,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冉海水认为,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被告所驾驶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车辆侧滑时在道路上形成的划痕距离道路中心线位置较近,即原告在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图上的划痕长度判断,摩托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距离原告有5米多距离,并不能说明原告在通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加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天气情况、道路状况、驾驶速度、车辆的技术性能、驾驶人的驾驶经验、操作规范程度等多种复杂因素相关,仅凭现场图上绘制的接触点判断行人没有确认安全并不客观,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冉仕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冉仕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紧急避险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冉海水驾驶机动车上道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发现行人后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所导致,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即避让是被告的义务,不构成紧急避险,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分别为:医药费132691.96元、后续治疗费192000元(800元/月×12月×20年)、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100%)、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4个月零1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722471.9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医疗费总额是421594.92元,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288900元,故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13269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相关收款凭证佐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从定残次日起分别计算20年,各自为192000元和73000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一次性赔付的能力有限,而这两笔费用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款,现受害人生存年限不确定,义务人如一次性给付也可能造成多余支出,从而引起不公,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此两笔费用按年支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此两笔费用按年支付。误工费应按本地一般误工费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0天,但原告方仅主张227天,故误工费应为80元/天×227天=1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按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31天计算,应为6550元。交通费有4200元系救护车费,应予支持,另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也无往返次数、人数等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过高,原告系一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扣除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费外,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为758281.96元,因被告冉海水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冉海水予以赔偿,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6400元应作相应扣减(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是484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认可46400元,故本院以原告方认可的数额为准)。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费因双方协商按年支付,每年应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为:800元/月×12月=9600元,长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36500元。计算时间从定残之次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2036年8月16日止共计20年,第一期的支付时间定于2017年8月17日,故最长支付时间至2036年8月17日,如此期间原告身故,则支付至原告身故时止。据此,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冉海水已经支付的46400元外,由被告冉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仕海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11881.96元。二、由被告冉海水按照后续治疗费800元/月的标准(每年为9600元),长期护理费100元/天(每年为36500元)的标准按年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36年8月16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费给原告,付款时间为每年的8月17日,从2017年8月17日起支付第一期费用,最长支付至2036年8月17日止,如在此期间原告身故,则支付至原告身故时止。三、驳回原告冉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6元,该费用由被告冉海水承担。因原告起诉时申请诉讼费缓交,故本案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