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培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邢峥,赵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东,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宗山,行长。原审被告:邢峥,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赵朋,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李培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原审被告邢峥、赵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1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培东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邢峥与其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邢峥向其申请专项分期付款93万元。李培东、赵朋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邢峥尚欠其272678.68元未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邢峥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李培东、赵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邢峥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李培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