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永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刚,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8月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长汉、廖士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永刚从2015年开始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并将枪支存放家中。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永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温永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2016年7月24日温永刚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将持有的火药枪上缴。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温永刚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永刚辨认出持有的枪支的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7月24日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法接受温永刚上缴的一支火药枪的事实。4、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5、被告人温永刚供述,2015年其持有一支火药枪,收藏家中,现主动拿来公安机关上缴。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温永刚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永刚1962年6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永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现实危害,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永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韦明辉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牙鹏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