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8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7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住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大街19号。负责人:孙润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柴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柴某某之妻),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65.96元及利息750.82元,总计67816.78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三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由柴某某、赵某某夫妇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厂房、收购葡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本诉形成之日,被告柴某某、赵某某夫妇归还本金12934.04元,利息6946.4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065.96元,利息75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被告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我归还原告本息数额远远超过原告所说的19880.48元(本金12934.04元,利息6946.44元)。但是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被告赵某某、毛某某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柴某某因“自酿收购葡萄、扩建厂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赵某某作为配偶,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均在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128611511107003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了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归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4011286615113663760),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8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柴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未能依照双方确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另查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截止原告提交起诉状(2016年7月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4.04元,利息6946.44元。被告柴某某、赵某某又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0.53元,利息722.09元,罚息73.57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柴某某、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18.99元,利息2457.62元。上述事实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被告柴某某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谈话记录以及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3、被告柴某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放款通知单;4、三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毛某某收入证明;5、被告柴某某的还款计划明细、还款明细以及还款情况系统截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与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导致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清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借款本金58918.99元,利息及罚息(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