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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595号原告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少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署商品经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一揽子解决双方的商品及货款问题,双方同意按下述方案处理: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5,000元,于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支付117,500元,协议签署生效后15日内支付117,500元。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货款13万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二、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绿蒙副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