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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宝发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发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发(曾用名赵宝友),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发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赵宝发购买了一台“电猫”捕猎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赵宝发使用该捕猎器设置电网,在湾沟林业局大安林场施业区31林班15小班内,捕杀4头野猪、2只西伯利亚狍(均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先后卖给江源区湾沟镇“棒槌峰”山货庄业主宋某(另案处理),获人民币36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宋某收购的野生动物均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鉴定,赵宝发使用的捕猎器输出电压7.8KV。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赵宝发到湾沟森林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宝发对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蓝灰色电猫捕猎器1台、黑色蓄电池1块、镀锌铁钱1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赵宝发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省林评字201601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GYS字第201604003号检测报告、证人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宝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发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设置电网的禁用方法狩猎,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宝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发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宝发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赵宝发作案使用的蓝灰色电猫捕猎器1台、黑色蓄电池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