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源发与徐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源发,徐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749号原告马源发,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徐东亮,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马源发与被告徐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源发、被告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源发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徐东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亮辩称,愿意还钱,借条是本人写的,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徐东亮以借钱打挖沙船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徐东亮于借款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源发现金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徐东亮,2015年2月1日,中间人:杨保义,(用期二个月)电话137××××3616”。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东亮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东亮亲笔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源发请求被告徐东亮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时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源发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