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长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曹长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30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房。法定代表人:倪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峰,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曹长江,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382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极尚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38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第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极尚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曹长江,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等文件上加盖的极尚公司的公章系假章,仲裁庭不准许极尚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系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极尚公司承认曹长江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但曹长江并非从极尚公司处获得工程承包,极尚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曹长江,更未与其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曹长江是从王××处承包的工程。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第三,曹长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王××并非极尚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极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王××曾持有极尚公司的假公章向北京××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说明王××曾持有假公章。并以假公章与曹长江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是曹长江的利益代言人。在仲裁过程中,曹长江提供的王××的证人证言与各方确认的金额并不相符,曹长江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结算草案中经监理方确认的金额是65万余元,但是曹长江在仲裁期间谎报了工程,将金额扩大。曹长江称:第一,《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极尚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第二,《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伪造的,双方合同系2013年签订,极尚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不具有可对比性;第三,极尚公司所述的65万余元是工程增项部分的金额,并非工程总金额。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5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382号裁决书,裁决:(一)极尚公司向曹长江支付工程款725762.56元;(二)极尚公司向曹长江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极尚公司向曹长江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9465.26元(曹长江已全部预交),全部由极尚公司承担。极尚公司应直接向曹长江支付曹长江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465.26。上述极尚公司应向曹长江支付的款项,极尚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期间,极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交《仲裁管辖异议及公章鉴定申请书》,认为曹长江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极尚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因此合同应属无效,北京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北京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关于管辖问题的回复,认为:本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问题,应由仲裁庭进行必要审理后做出判断,故依据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六条,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在其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382号裁决书中,对于极尚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及公章鉴定申请,以及极尚公司其后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公证书和公章鉴定意见及公证书,认为: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合同已被部分实际履行。相关证据证明曹长江是本案工程专业分包的承包人,结合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据此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极尚公司提出的关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鉴定申请,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并查阅对极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出具的公证书和委托鉴定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对本案合同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证书,发现极尚公司作为比对样本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司公章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委托鉴定也是基于前一公证书公正内容进行的。经比对前一公证书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该日期是在本案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29日一年之后做出的,因此不能排除极尚公司当时使用亦或处于其他情形和目的使用或授权使用过本案合同中极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且有证据证明极尚公司授权参与本案工程施工管理。仲裁庭通过比对曹长江提交的极尚公司与本案工程的总包人签订的合同签章页,并未发现两处印章存在差异。且本案合同已被部分实际履行,仲裁庭对极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公章与现在极尚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曹长江与极尚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不能否认极尚公司曾经使用过本案合同中的签章,同时认为曹长江就本案双方已完成的结算部分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就该部分双方达成过结算共识,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极尚公司授权支付过本案工程款。据曹长江描述目前本案总包合同已处于解除状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曹长江请求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结算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劳务分包的行业惯例。故此,仲裁庭不采信极尚公司印章鉴定的请求和提交的印章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依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极尚公司以曹长江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极尚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为由,主张曹长江提交的上述合同是伪造的,申请仲裁庭对上述合同加盖的极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为北京仲裁委无权管辖该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极尚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北京仲裁委有权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极尚公司虽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明诉争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及人名章并非极尚公司真实印章,但上述鉴定意见所采用的印章比对样本与诉争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在同一时间加盖,且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极尚公司从北京××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曹长江亦实际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极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依据庭审及双方证据情况确认曹长江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驳回极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仲裁效力异议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北京仲裁委依据双方证据及查明事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均属于北京仲裁委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极尚公司关于北京仲裁委驳回其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极尚公司认可曹长江已实际从事诉争工程施工,且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关于曹长江提交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撤仲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极尚公司主张曹长江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曹长江在仲裁庭提交的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节,因极尚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北京仲裁委对于曹长江工程款的金额确认并非仅仅依据王××的证言作出,而是结合涉案工程总包方及监理方证明材料、业主方存档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的数据关联性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极尚公司的该项撤仲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8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晓丹审判员 田 璐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欣欣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