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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海兰与曾斌、曾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兰,曾斌,曾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472号原告朱海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阳主丰。被告曾斌。被告曾卫红。原告朱海兰与被告曾斌、曾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主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曾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斌、曾卫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海兰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海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同日,原告朱海兰委托李庭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曾斌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曾斌在借条上补充:“此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曾斌与曾卫红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被告曾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曾斌向原告朱海兰借款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打入指定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卫红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曾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海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海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斌、曾卫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