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庆阳铁道口东2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及其推行的轮椅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和轮椅内的董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装载机铲斗底部将其撞倒后被装载机右前轮胎蹭碾,造成重度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董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庆阳街道口东200米处时,将行人刘某及其推行的轮椅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和轮椅内的董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装载机铲斗底部将其撞倒后被装载机右前轮胎蹭碾。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董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