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姚焕均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姚焕均,姚孝达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9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地址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姚宅,负责人姚小明。诉讼代表人姚海江,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村委(负责姚宅工作),住嵊州市。被告人姚焕均,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嵊州市鹿山街道姚宅村党支部书记、姚宅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4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利雅、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孝达,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嵊州市鹿山街道姚宅村村委会主任、姚宅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4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海江、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及其辩护人周利雅、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姚焕均担任原嵊州市鹿山街道姚宅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人姚孝达担任姚宅村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委员。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嵊州市鹿山街道姚宅村经济合作社为牟取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由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主持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非法向梁少明、杨洪玉、杨洪祥、章林卫、王珊美、龚广明、麻鹏军、姚卫锋、姚德法、张荣妹等人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共计5500余平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2008年6月,嵊州市鹿山街道姚宅村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案发后,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先后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姚海江、被告人姚焕均、被告人姚孝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仁林、姚玉明、姚小明、郭德良、梁少明、杨洪玉、杨洪祥、章林卫、王珊美、龚广明、麻鹏军、姚卫锋、姚德法、张荣妹、姚满达、赵苗娟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承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土地勘测报告,任命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向村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导致国家土地管理秩序的破坏及非法获利的产生,即犯罪已经既遂,三联村村委会此后因故出具欠条承诺退款系事后行为,故辩护人之剔除部分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焕均、姚孝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姚孝达系自首、未非法获利、认罪悔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焕均亦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姚宅分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焕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孝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