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延彬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延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463号罪犯刘延彬,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延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鲁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延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延彬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3次,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延彬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