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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33号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孙德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广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和钢包耐火层加工,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的结算价按件7500元/个计算,钢包耐火层加工结算价按照钢产量11.55元/吨计算,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结算上个月的费用;同时约定原告根据钢产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开具发票,则被告不予付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耐火层加工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9日连续签订《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二份,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截止2014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费用共计28439921.2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1997597.29元推托不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997597.29元,并赔偿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78905.08元,共计3176502.37元(2016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3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9日签订《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3份,约定原告分别承包被告中间包耐火层加工和钢包耐火层加工,其中间包加工费的结算价格为7500元/个,钢包加工费的结算价格为按照钢产量11.55元/吨计算,费用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结算上个月的费用;同时约定原告根据钢产量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不予付款的事实;2.认证结果清单33份,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钢产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4份,被告对加工费用的价税金额合计28439921.29元无异议并全部进行认证的事实;3.收取款项明细清单1份,证明(1)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共计26442324元,尚欠原告加工费用1997597.29元;(2)同时被告付款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债权清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发票认证的时间与被告的付款时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因此主张按照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能够证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即有权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证据2的来源、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因完成被告的加工事项共计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8439921.29元,同时在2012年5月10日一份号码为02180020、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总金额为116000元的发票,在开具之后,原告又将该发票作废,虽然被告已经进行认证,但在认证之后,根据国税局相关规定,被告对该发票中的进项税额又做了转出处理,并将该发票退还给原告,因此该发票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双方的付款总额之中;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来源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单方计算,不符合双方实际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曾经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被告共计发生加工费28439921.29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款项没有充分证据。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和原告施工人员在被告处住宿产生住宿费共计款项524709.22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首先原告的加工费总额至今不能确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按照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均是按照累计计算加工费、累计付款,并未具体到某个月、季度应当支付数额,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如要计算,也应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即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罚款清单32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包加工过程中,因操作不符合规范或者是操作失误给被告造成停产或损失,共计产生罚款扣项524709.22元的事实;(2)其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魏永全、李文平、刘三毛在施工期间租住被告公司的公寓楼产生住宿费用8400元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2012年5月10日开具的、号码为02180020、含税金额为116000元的发票作废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说明的事实;3.申请证人田福祥、罗守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加工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决定对原告进行扣罚款项,并且在每次会议后向原告工作人员书面形式送达扣罚款数额通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魏永全签字、页码为1、2、5、10、11、12的罚款单认可,但其中第2页中罚款500元,因该单据中要求该款应当是直接交现金到财务,逾期处2倍罚款,该笔罚款不应当从加工费用中扣除,其他金额分别为5000元、11782.86元、6212.50元、11725元、6125元的罚款可以从加工费总额中扣除;对李文平签字、页码为21的罚款单,罚款金额19644.17元可以从加工费用中扣除;对刘三毛签字、页码为20的罚款单,因注明应在三天之内以现金形式交炼钢厂综合员,该笔费用系已经以现金方式缴纳,不应当从加工费中扣除;对李文平其他的签字、页码分别为7、15、18、19的罚款单中,因李文平签字明显与21页的李文平签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剩余其他材料中均无原告人员签字,不应当扣减原告的费用;对提供的住宿费用没有原告人员签字,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证人罗守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田福祥现在仍然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并接受被告对证人工作的考核,二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扣减原告加工费用,证人罗守涛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或者赔偿损失不需要签字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要求原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证人罗守涛所述处理事故分析会应当由带班班长与首尔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同参加的事实,与证人田福祥所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3系书证,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经过认证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和原告加工承揽的款项数额的事实,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证据,但证明被告欠付加工承揽款的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与证据1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其中对魏永全签字、页码为1、2、5、10、11、12的罚款单,对李文平签字、页码为21的罚款单,因原告认可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书证,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其余罚款单,因其所证明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的事实,与本案被告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对魏永全签字、页码为1、2、5、10、11、12的罚款单和对李文平签字、页码为21的罚款单上内容一致,虽然部分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但所反映的原告承包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及对事故分析、处理形式具有真实性,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及原被告召开事故分析会进行处理产生部分罚款的事实,与被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中2013年10月25日的扣项清单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在被告处住宿产生住宿费8400元的事实,因无合同约定是否原告承担,也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确认有效的证据,对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加工承揽的款项共计金额28439921.29元的事实和证据3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加工费26442324元的事实,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共计516309.22元的事实,经核与被告证据3及原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和钢包耐火层加工;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期限、质量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承包方结算标准和方式分别为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的结算价为7500元/个,钢包耐火层加工的结算价按照钢产量11.55元/吨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5日结算上个月的费用;同时约定价款为含税价,结算的承包方到当月月底,原告根据被告出具钢产量后一次性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则被告不予付款等事项。但合同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耐火层加工服务。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又先后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9日连续签订《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各二份,双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截止2014年4月,双方之间发生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进行了认证,共计金额28439921.29元。期间,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加工费26442324元,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加工费,现尚欠原告加工费1997597.2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被告有权检查原告的施工质量,对于原告违反厂规厂纪的人员进行处罚等权利义务;对于索赔的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加工的成品出现质量问题,发现钢包、中间包漏钢、钻件等各种事故,影响被告生产,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有权终止承包协议,所剩各种材料原告自行处理,费用自己负担;原告如不能按被告生产进度及要求时间及时提供加工成品,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共计516309.22元。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铸中间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钢包耐火层加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技术要求完成承揽加工服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并接收了加工的产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加工费1997597.29元未能支付,有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997597.29元,并赔偿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78905.08元,共计3176502.37元(2016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付原告承包加工费用1997597.29元予以确认;但同期间,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共计516309.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双方的债权债务支付性质相同,依法可以相互抵销,并且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给款项相互抵销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加工费1481288.07元;对被告所欠加工费,依据原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最后加工任务后的双方对加工费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即2014年4月4日之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加工费,但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至今达2年6个月,确给原告造成不能可得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考虑被告违约责任程度,本院按照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数额的3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合计444386.42元较为适当,以上共计1925674.49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其余部分请求,因被告所欠加工费数额中,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可抵除的债务,对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故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未按照规定操作以及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停产或者其他损失产生的扣罚款,应当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的意见,经核: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扣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除,故对被告的该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中,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的意见,经核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1481288.07元、逾期付款损失444386.42元,共计1925674.49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2元,减半收取计16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