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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永明与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明,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垂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468号原告:马永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冯鑫、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9528508-0。诉讼代表人:冯小燕,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被告:谢垂晓,男,1969年10月8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告马永明因与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均公司)、谢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明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坪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小燕、被告谢垂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明起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为2798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坪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坪均公司享有债权10798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为279800元,要求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垂晓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为279800元,要求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坪均公司诉讼代表人答辩称,因坪均公司财务帐册不齐全,故管理人无法获悉本案借贷事实,亦无法对事实部分作出实体性的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坪均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该计算至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之日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谢垂晓答辩称,无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永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坪均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谢垂晓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转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总共借款给两被告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坪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转帐至坪均公司帐户。被告谢垂晓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坪均公司、谢垂晓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马永明(甲方)与坪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4年7月3日起借款给乙方2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2个月,即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暂定为千分之十五,即到期乙方连本带息共归还甲方2060000元,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借款务必于约定期限内归还,如提早归还,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实际利息。本协议自乙方法人代表收到款项为计息起始日。协议上同时注明了坪均的法人代表为谢垂晓,以及谢垂晓帐户的开户行及帐号。马永明于2014年7月4日支付谢垂晓600000元,于同月10日支付谢垂晓2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案外人对坪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担任坪均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被告坪均公司向原告马永明借款80万元,有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坪均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坪均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坪均公司至今未予归还,故被告坪均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5‰分别以本金600000元、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6年7月4日止,为29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坪均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坪均公司的债权,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但被告谢垂晓予以否认,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协议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坪均公司,谢垂晓在协议上签名是基于其当时为坪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垂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永明对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9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9元,由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