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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天秸秆专业合作社诉于颜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蓝天秸秆专业合作社,于颜弟,张野,刘云禄,张佳,李四凯,张玉涛,柳春龙,张壮,朱全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民初2129号原告富锦市蓝天秸秆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省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颜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野,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云禄,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佳,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四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涛,男,汉族,农民。被告柳春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壮,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全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克龙,富锦市兴隆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锦市蓝天秸秆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颜弟、张野、刘云禄、张佳、李四凯、张玉涛、柳春龙、张壮、朱全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颜弟、张野、刘云禄、张佳、李四凯、张玉涛、柳春龙、张壮、朱全欣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于颜弟、张野、刘云禄、张佳、李四凯、张玉涛、柳春龙、张壮、朱全欣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锦市蓝天秸秆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119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