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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被告: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33号。诉讼代表人:宗巧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菊生,男,1957年9月10���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一建公司)与被告无锡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无锡银河湾公司)、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华光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阴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锡银河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793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常州华光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公司在未出资到位范围内对无锡银河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承建由无锡银河湾公司发包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已经建设完毕。根据其与无锡银河湾公司初审表确认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7659400元,实际支付33865600元,尚余13793800元未付。常州华光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公司系无锡银河湾公司的股东,存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无锡银河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州华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无锡银河湾公司现下落不明,江阴一建公司亦无法提供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全本,故江阴一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留存的涉案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本。根据2008年2月29日,无锡银河湾公司与江阴一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威尼斯花园东南侧地块居住用房(1、3、4、一号车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万,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3月15日,无锡银河湾公司与江阴一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威尼斯花园东南侧地块居住用房(6-9、11-14、17、地下车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17.2万,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10月10日,无锡银河湾公司与江阴一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威尼斯花园东南侧地块居住用房(18、19、22、23#)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30万,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无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阴一建公司提供书面意见及支付凭证,其认为虽然订立三份合同,但结算和付款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且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整体诉讼请求应当由法院审判。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合同中,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标的额为730万的合同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该约定无效,2008年3月15日与10月10日签订的总标的额为4800余万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排除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因三份合同的标的混同,目前原告江阴一建公司无法区分,其中明确以仲裁协议约定排除法院审判的合同标的额4800余万元,远超过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标的额730万元,针对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统一审理。江阴一建公司可在明确2008年10月10日的合同项下的具体诉讼请求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审 判 员 杨���人民陪审员 苏 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刚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