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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祁守江与李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江,李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242号原告祁守江。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进。原告祁守江与被告李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江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祁守江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对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永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祁守江与被告李永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11月23日,月息1.35%,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24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订立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某号轿车为借款作抵押。但因车管部门不为个人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将抵押权登记在了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订立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4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到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声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进向原告祁守江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祁守江与被告李永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年24%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某号轿车作抵押,抵押权于2015年11月23日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守江借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高玉成审判员  赵秀丽审判员  吴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贵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