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蔡水胜与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胜,蔡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508号原告:蔡水胜,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玲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水胜与被告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玲玲立即偿还蔡水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由蔡玲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玲玲因生活、生意需要向蔡水胜共计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蔡玲玲出具给蔡水胜收执的“借条”为据。现蔡水胜因急需资金曾多次向蔡玲玲催讨上述借款,但蔡玲玲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蔡玲玲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蔡水胜的合法利益,为此,蔡水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蔡玲玲未作答辩。蔡水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蔡水胜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蔡玲玲的身份情况。3.《借条》、《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蔡玲玲共计向蔡水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蔡水胜通过蔡培丽转账40万元到蔡玲玲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7日,蔡水胜转账20万元到蔡玲玲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蔡水胜转账40万元到蔡玲玲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30日,蔡玲玲出具一份《借条》交蔡水胜收执,载明:“兹向蔡水胜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蔡玲玲身份证号码:359002196201171526日期: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蔡玲玲向蔡水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蔡水胜的陈述及《借条》、《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蔡玲玲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蔡水胜可随时向蔡玲玲主张权利。蔡水胜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蔡水胜请求判令蔡玲玲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水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蔡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