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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仁礼与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礼,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253号原告郑仁礼。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郑德露(实习律师),均系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回归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凯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苇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仁礼与被告凯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礼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被告凯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登堂、周苇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92678.89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抛沙工作。2014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右眼,于次日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并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15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原告工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自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工伤待遇等问题,但均被拒绝。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凯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无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存在。1、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诉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17时,事实上当天全厂工人全部放假休息。2、原告的眼伤与工作根本无关联,并非在工作区域与工作关联。原告眼部受伤前三天(即2015年5月16日)就未来被告处上班,是其在伤后的同年9月份左右来被告处找行政管理人员说其家庭十分困难,加之自己眼睛受了伤,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份证明,目的是找平安保险公司报销一部分治疗眼睛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受伤证明,让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投保了意外工伤保险)。由于此份证明让原告起了贪财之心,伙同不法人员,在隐瞒被告知情的前提下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直到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知悉此事。3、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收到仲裁委应诉通知后,在第一时间向仲裁委说明了事实真相,并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因市社保局查处不力,导致原告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事实。1、原告的工作区域是承包制的,由承包人自行安排该组工作,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聘,而是承包人自行招工的。被告明确要求各承包人将各组人员纳入全厂社保体系,可原告不愿意,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他,称其参加了农村新农合,不需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承包人招收原告并未到被告处登记,被告知情时已是2014年3月,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因原告工作未满三个月就主动离职,故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3、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擅自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其申请超过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仁礼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凯创公司从事抛沙工作,月工资2070元。根据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15时34分入院,“为右眼外伤近一天”入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共计医疗费用7665.89元,该医疗费已由保险机构理赔。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兹证明郑仁礼于2014年5月18日在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时,因铁屑进入右眼出险报案”。2015年2月4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201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郑仁礼的右眼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5)2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对上列两份文书,被告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再次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两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92678.89元;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仲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工资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收费票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凯创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不予认可的机打“考勤表”外,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仁礼的右眼已被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咸宁市2013年度统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20元的标准享受七级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体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元×13个月=26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0×12个月=29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0×20个月=48400元;停工留薪期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在鉴定结论中确定,本院酌情按3个月标准计算,即3个月×2070元=6210元、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2420元×40%÷21.75天×11天=490元,以上合计111050元。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为其在保险机构投保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得到了理赔,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工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社保费已随工资发放原告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该约定亦因违法无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机关处理,本院不作司法评判。本案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因被告凯创公司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仁礼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11050元。二、驳回原告郑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凯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