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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壮,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2以同村被告人李壮家北门口堆放柴禾侵占自家地为由,让李壮将柴禾挪走。后张某2及其家人在清理李壮家北门口堆放的柴禾过程中,遭到李壮及其母亲刘素艳的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壮上前阻拦并争抢张某2手里的铁锹,后与张某2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张某2右踝部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外踝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素艳、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李壮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壮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