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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6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虎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众元宾馆”办理登记后入住2005房间。2016年6月1日夜,被告人李虎容留卢某、胡某1、胡某2、冯某等人在“众元宾馆”2005房间吸食冰毒,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虎和卢某、胡某1、胡某2、冯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试剂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虎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众元宾馆”办理登记后入住2005房间。2016年6月1日夜,被告人李虎容留卢某、胡某1、胡某2、冯某等人在“众元宾馆”2005房间吸食冰毒,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虎和卢某、胡某1、胡某2、冯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三合一试剂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旅客住宿登记本、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关于李虎服刑情况的证明、证人胡某1、冯某、卢某、胡某2证言、被告人李虎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