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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祥,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我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被抓捕归案,本院恢复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志祥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鲁B×××××银色别克轿车行至莱西市威海中路“鸿运粥店”时,被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姜志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志祥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鲁B×××××银色别克轿车行至莱西市威海中路“鸿运粥店”时,被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姜志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姜志祥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均不到庭,下落不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