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冉小琼诉被告付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琼,付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37号原告冉小琼。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征国。原告冉小琼诉被告付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征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琼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付征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冉小琼借款5万元,借款当天被告称只借几天就还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冉小琼多次催收,被告付征国仍不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才找到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9月底还款2万元,其余的明年还完。但原、被告约定的2015年9月底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冉小琼多次催收无果,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征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自然人身份关系。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冉小琼现金伍万元整,九月底还贰万元,其余明年还完,特立此据。借款人:付征国,2015年6月25日”。银行卡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被告付征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付征国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冉小琼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双方约定2015年9月底还款2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还清。届时原告冉小琼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征国向原告冉小琼的借款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付征国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征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小琼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征国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审 判 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